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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丹律师 罗丹律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团支部书记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优秀团员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2018年度嘉奖律师2011“律师进社区”双十佳先进个人浙江微博律师团成员11年执业经验个人简介: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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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罗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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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

死刑核准权的立法限制是什么

死刑程序是指办理死刑案件所要经过的程序,包括一审、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被告人死刑进行审查、核准所采取的一种程序。他贯彻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原则,是在批判继承我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和不断总结人民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种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程序。就死刑案件的一、二审程序来讲,由于是公开的,所以律师一般来说都能参与诉讼。

对死刑复核程序来讲,一般律师参与得少,所以对这个制度争议很大,特别是死刑核准权最高法院即将要收回,对于这个制度下一步应该怎么执行,最高法院正在积极地研究当中,估计在不久的将来可能要出台一个意见。

今天我想从扮演两种不同的角色与大家共同探讨几个问题:一是作为法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如何正确运用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来谈谈;第二就是作为律师,如何从司法实务角度作好死刑辩护,包括维护被告人诉讼权益,如何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死刑核准权的问题

死刑核准权的核心问题是死刑案件核准权限在法院系统内部权限的划分和分配,也就是立法机关确定由哪一级法院有权来行使核准死刑案件的权力。关于这个问题,我从两个方面来讲: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

对于这方面的规定还有中央六部委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47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复核权的问题一一作了规定,在这里,我就不再赘述了。

从这些具体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整个死刑复核程序从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四条,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特别是对死刑核准权部分下放后所遇到的司法难题不容易解决,所以在这个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一些司法解释,应当说这些解释实际上是对刑诉法的补充,这是我要讲的第一个法律规定。

二、死刑核准权的立法限制是什么

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准制度的关键问题。从立法上,把死刑核准权授予哪一级审判机关是国家立法机关必须解决的重大决策,制约决策的因素主要有几个:

  1.   一是应保障死刑的及时性。要发挥死刑在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威慑性;

  2.   二是防止因为错杀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3.   三是有利于统一立法尺度,防止不同地域适用死刑过分悬殊;

  4.   四是尽可能使刑事立法适应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和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需要。

以上四种因素既有相互统一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的一面,分散死刑核准权有利于及时审结死刑案件,但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和统一执法的尺度。这一点你们在座的律师可能在一些案子中可以看到,特别是在“严打”时,有些地方判处死刑多,有些地方判处死刑少,也就是掌握的尺度和标准的问题。

反之,如果死刑核准权绝对地集中,在中国这个十几亿人口的大国中,恐怕难以及时的适用死刑,特别是在“严打”的时期,我国共计开展过四次“严打”,如果这些案件都让最高法院来核准的话,恐怕无法保证及时性。死刑核准权的演变经历了分散,集中,再分散,再集中的过程,我归纳一下: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一共经历了四次集中授权和三次单独授权。

四次集中授权具体是:

  1.   第一次授权是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也就是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的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   第二次授权是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所作出的决定,也是上面那几类;

  3.   第三授权是1983年9月2日;

  4.   第四次授权是1997年9月26日,具体规定我就不赘述了。

三次单独授权主要是鉴于当时毒品犯罪日益泛滥,针对毒品案件而言,具体来讲:

  1. 第一次是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这是对毒品案件死刑核准权的首次单独下放,因为云南贩毒比较厉害,所以死刑核准标准在内地,可能100克就可以判死刑,但在云南那个时候,可能200克甚至400克都判不了死刑,因为如果按内地这个标准判死刑,那么云南可能死刑就判得比较多了;

  2. 第二次是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广东省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授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

  3. 第三次是199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四川、甘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依法授予上述三个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也就是说对毒品犯罪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了五个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行使死刑核准权,湖北省是没有被授权的,所以每年湖北要打击毒品犯罪,我们的案件都要集中报最高人民法院,报了以后,我们还要派人督促他们赶快办,办完后,我们还要回来搞“6.26集中行动”, 所以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对及时审结死刑案件,严厉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案件,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是起到过积极作用的。

实践中,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国际上关于死刑执法尺度不统一,不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和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因此也是学者历来争议和受到指责的焦。

那么最近这一段时间这一个问题引起了中央政法领导改革小组的高度重视,而且已经纳入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中央的主要领导同志也已经对外正式宣布了死刑核准权要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现在已经成立了五个刑庭,在全国各地招兵买马,准备积极做好这个工作。

对于这个问题我就不再讲了,因为死刑权的下放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准备收回了,过去我们分析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使死刑复核程序的目标要求落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会导致死刑复核程序虚设,形式化,最终是名存实亡,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两大基本架构相互之间的矛盾冲突,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也与国际公约精神相违背,我是坚决拥护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因为现在最大的问题是如果我们要与国际公约相接轨的话,坚决要保留死刑,但要限制死刑,要坚持少杀、慎杀,不能错杀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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